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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是如何保障食品安全的?

食品饮料招商 食品安全 2017/2/27

从周朝到清代,古代法律是如何保障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呢?


据现有资料显示,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始存周朝。当然,在古代,律法对于食品安全起到的作用的同时,人们的朴素的宗教意识、道德观念也对食品安全起到了巨大作用。在古代,民众敬天信神,很多朝代信奉儒术,而儒家以道德为至上,讲究和善,这遏制了许多不择手段、以非法手段牟私利的不法商贩,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周代

已有食品安全法律

据记载,周代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初级农产品的直接采摘、捕捞为主,所以对农产品的成熟度十分关注。

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在周代,五谷果实未成熟时,是严禁进入流通市场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对于肉类食品的监管,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汉唐

法律最为严格

汉朝是对有毒食品处理方式规定最为明确的朝代。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即如果有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的,应尽快将变质的食品焚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唐朝相关的法律也极其严格。《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在唐代,知脯肉有毒,却不马上焚烧销毁的,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打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也是说,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导致使用者中毒的,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要支付一定的金钱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的,食品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

当然,如果将有毒的食品拿给尊长卑幼食用,欲加杀害他们的,不援引此项法律,刑罚将更重,对馈食尊长者准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云:“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宋代

利用行会保食品安全

宋代的行会制度,对于现在行业协会等社会共治组织监督食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在宋代,饮食市场空前繁荣,孟元老在《东京梦华录》中追述了北宋都城开封府的城市风貌,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书中共提到一百多家店铺和行会,其中专门的酒楼、食店、肉行、饼店、鱼行、馒头店、面店、煎饼店、果子行等占半数以上。此外,还有许多流动商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饭店内贩卖点心、干果、下酒菜、新鲜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

周密在其所著《武林旧事》里,追忆了南宋都城临安的城市状况,提到了临安的各种食品市场和行会,如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等。

为了加强对食品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宋代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而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亦有职。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饭行是也。”(《都城纪胜·诸行》)

让商人们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各个行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进行把关,行会的首领(亦称“行首”、“行头”、“行老”)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物价和监察不法。

除了由行会把关外,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

清代的食品安全监管是中国历史上最发达和科学的,现在的核发“经营执照”和“注册商标”、派专员抽检等措施,都起源于清朝针对茶叶市场的监管。

当时,茶叶市场是造假贩假最集中的领域。清政府抽查时,连包装与牌号不符都要处罚。1898年开始,茶叶出口大增,对此,清政府更是检验严格,主管部门还制订标准,以实物样品为对照,不符合的一律扣留、充公或焚毁。

总的来说,唐宋时期及之前,因食品安全犯案的人动辄遭到严厉的体罚,甚至更为严重。法律主要管的是人,然后是售卖的产品。明清之后,法律将焦点转向问题产品,对人的处罚有所减弱,体现了执法的科学化和人性化,但不利于从源头起到遏止和震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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