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台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等4个官方文件,并以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函的形式通报了标准整合的结论(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笔者认为,这对食品监管执法以及涉及食品安全类的司法审判与行政问责均具有直接、正面的影响。
一是从根本上明确了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准确内涵与外延。
由于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没有给出“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性定义,导致司法、行政机构乃至社会各方对“食品安全标准”各自解读,莫衷一是。个别地方甚至将备案的企业标准视为“食品安全标准”给案件定性,个别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认为只要出现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即可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做结论……卫生计生委此次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即是向社会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严格的法定概念,是一个须经法定职权部门公布并且依靠行政强制力实施的标准集合。
二是对一直以来存在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其他食品标准诸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以及行业标准等之间的混乱局面做一个初步的“了断”.
由于历史沿革,“食品安全标准”处在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其间夹杂着食品安全监管思想、理念、体制和队伍的不断变化,导致对标准的认识、适用与法律责任的证据使用较为混乱。比如:把食品质量标准当作“食品安全标准”并依据其进行处罚(如“酒精度”的标准使用)。可以说,从2009版《食品安全法》落地以后,“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新出现的法律概念虽然迅速生根长大,但是各方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严谨性、唯一性以及相关的行政证据有效性、司法证据力等缺乏统一认识。此次《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公布,试图解决部分标准矛盾、交叉等问题,进而解决对“食品安全标准”认识不统一的问题。
三是可以初步解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争议问题。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很多违法行为的定性是以“食品安全标准”的符合与否或是否超过限量为出发点的。尤其是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法定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就使得“食品安全标准”的争议价值千金。此次《目录》的出台,可以直接成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证据出处。因为依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是且仅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定制定与公布部门。至此,一些认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的文件都可以视为是“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可以休矣。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
截至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224项,包括:通用标准11项、食品产品标准64项、特殊膳食食品标准9项、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及相关标准586项、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29项、食品相关产品标准15项、生产经营规范标准25项、理化检验方法标准227项、微生物检验方法标准30项、毒理学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26项、兽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29项、农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106项、被替代和已废止(待废止)标准67项。
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
按照食品相关标准清理和整合工作安排,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和各相关单位对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以及行业标准进行清理,重点解决标准重复、交叉和矛盾的问题。经清理,1082项农药兽药残留相关标准转交农业部进行进一步清理整合。对另外3310项食品标准做出以下清理整合结论:一是通过继续有效、转化、修订、整合等方式形成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是建议适时废止的标准;三是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