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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之立法解析

食品饮料招商网 政策法规 2014/10/13

何为食品侵权与惩罚性赔偿

《汉书郦食其传》: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20世纪以来,公司和企业潮涌般兴起,在高额利润的促使下,生产者、经营者不惜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以至于市场上出现如含有饱和一元醇木精的假酒、被重金属污染的含有毒物质的食品、福尔马林浸泡过的生冷海鲜等缺陷食品。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是不能对不法行为起到遏制作用的,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便逐渐适用于产品侵权责任领域了。

食品侵权不仅仅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会造成精神损害。基于此,食品侵权应界定为:经营者,生产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或多个相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在食品生产的各个环节中违反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和标准,导致食品存在可能侵害人身体健康的缺陷或者危及间接受害人身体健康的缺陷,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及生命权,使一个或多个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益的损害。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具有故意、恶意、擅用职权或轻信可以避免伤害的加害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有所损害,法院据此为据判给被害人的赔偿应超过被害人实际所受损害。

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相关立法解析

《宪法》中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身体健康权即产生于人权之中。同时《民法通则》为经营者应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撤销后,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立法解析

在我国现行立法上,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引入了双倍赔偿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并非对其内部出现的惩罚性因素置之不理。双倍赔偿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经营者诚信经营方面,具有较大意义。不过,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状况之下,由于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吓阻功能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秩序依然存在较大问题,相较于此,《消费者保护法》中的这一条双倍赔偿条款略显单薄。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欺诈,笔者认为,此处的欺诈仅仅对经营者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和重大过失作出要求,而对消费者的主观方面,比如错误判断或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等未作规定。所以对此处欺诈的解释应有别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对欺诈的认定,虽然有意强调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也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对于经营者的一般过失行为作出要求却略显苛刻。

《食品安全法》之立法解析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再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条文中。《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是我国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它填补了侵权领域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漏洞。但是该条规定是针对所有不合格食品,不论企业的资金、规模,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消费者受害的性质、程度,一律判定十倍赔偿,这样的规定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可能会使赔偿失去了真正的公正。比如:假设一个消费者吃了一袋一元的零食后腹泻不止,而另一个消费者买了一盒100元的在未开封前发现过期的冰淇淋,前者只能求得10元的赔偿,而后者却能求偿1000元,这显然有失公平。再如:一家公司一直以来制售假冒伪劣的食品,唯利是图,但一直未被发现,而另一家公司一向守法生产,只是因一次疏忽而导致其食品出现缺陷,可是结果对两家公司却同样都要十倍的赔偿,这同样也让人觉得有失公平。另外该条规定,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证明食品存在缺陷,不仅难度大,而且成本高,对于普通的食品消费者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要想证明销售存在隐患的食品的销售者有明知食品不安全的主观恶意更是难上加难。而且消费者一旦举证不能,有可能败诉,并另外承担诉讼成本。

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详细规定如何判定赔偿金额。《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表面上看,十倍赔偿金,责任规定的很严厉,实则不然。在一个侵权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机会成本有时差异会很大,这在事实上形成了实质上不公平。其实,十倍赔偿金本身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是产品侵权法律制度对于被侵害人的经济救济如果不能使其全部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的话,那么被侵害人便会选择放弃维权。所以,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标准的设定,应以实际所受损害折为金额为基础,而不是以实际消费价款为基础。可设置赔偿额度的上限,可以防止法官裁判案件的随意性,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对于小额价款的食品案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以避免普通诉讼程序的繁琐,有利于鼓励受害人争取自己的权力获得惩罚性赔偿。

另外,近来因赠品产生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多,原因是赠品名义上不属于商品,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受害人无法可依。实际上,赠品无形之中都为生产者、销售者带来一定利润,从本质上,这些赠送的食品也属于食品,属于商品,当消费者在使用这些赠品时遭受到损害的话是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要求商家给予赔偿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扩大食品的含义,使其包含免费赠送的食品。

《侵权责任法》之立法解析

《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加害人只要制售了缺陷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十分滞后,无法应对现实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几乎毫无体现。

《产品质量法》之立法解析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产品标准的原则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具体的判断要以、行业制定的标准为准。发展中由于技术有限,经济、实验条件有限,很难检测出新生的超标物质。该条借鉴了英美法系、欧共体成员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我国严格责任的责任主体却于生产者。《产品质量法》中第49条、第50条等都规定了对于实际损害行为进行的处罚。但是,《产品质量法》中却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国有不少公司因有重大过错、恶意或直接故意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获得重罚。例如,2005年默克镇痛药案,法院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消炎镇痛药万络导致了被害人丈夫的死亡后果,并判决支付了被害人2400万美元补偿性赔偿金和2.29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与英美相比,大多数的产品质量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侵权一旦发生,美国、英国等的厂商都会主动积极的与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但食品侵权如果发生在中国,受害者却无法依据《产品责任法》为自己争取权益。

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解析

我国台湾地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在交易法上,如《证券交易法》,《消费者保护法》,《商业秘密法》等,赔偿数额则会考虑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及获利状况,不仅规定了故意侵权,同时也规定了过失侵权的情形。重视侵权赔偿惩罚性的通常会对赔偿数额的上限进行限制,而不规定赔偿标准。这样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维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防止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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